中新網(wǎng)吉林新聞8月3日電 (譚偉旗 趙鏡云)近日,龍井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。
據(jù)悉,2021年5月,A公司與B公司簽訂《專業(yè)分包合同》,約定由A公司承包B公司的部分工程。簽訂上述合同后,A公司委派崔某負責工程施工具體事宜,崔某為了施工需要,代表A公司將所承包的屋面瓦工程的勞務部分分包給張某,并簽訂《屋面掛瓦合同書》。
合同書首部處雙方未寫明合同相對人名稱,合同書下方“甲方蓋章”處A公司加蓋公章;“甲方負責人簽字”處A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某和崔某簽字;“乙方負責人簽字”處張某簽字。
簽訂合同后張某進場施工,并于2021年11月份完工,雙方簽訂《工程結(jié)算單》,確認了張某施工產(chǎn)生的總工程款,A公司未付的工程款。該結(jié)算單中A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某與崔某在“甲方”處簽字,張某在“乙方”處簽字。張某已收到的工程款為A公司支付。
之后張某將A公司與崔某列為被告,訴至法院,主張簽訂工程結(jié)算單后A公司未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,崔某在合同中簽字,是A公司的合伙人,因此A公司和崔某應共同承擔支付工程款責任。
該院經(jīng)審理后,認定張某與A公司之間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,并支持了張某關于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。針對張某關于崔某也是合同相對人,應與A公司共同承擔支付工程款責任的訴訟請求。
該院認為,從雙方簽訂的《屋面掛瓦合同書》內(nèi)容來看,崔某系在合同書下方“甲方負責人簽字”處簽字,而非在“甲方”處,且該合同書首部處雙方并未寫明合同相對人名稱,因此無法確認崔某合同相對人身份。
從涉案《屋面掛瓦合同書》的履行情況來看,張某已收到的工程款并非來自崔某,且涉案工程完工以后雙方簽訂的《工程結(jié)算單》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崔某共同在“甲方”處簽字,而非由A公司加蓋公章,不能排除崔某作為工地負責人與吳某代表A公司簽字的可能性。
綜上,根據(jù)現(xiàn)有證據(jù)不能認定崔某合同相對人身份,故崔某不應同A公司共同承擔支付工程款責任。(完)